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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钱该如何返还?
作者:刘肇玄 徐子珂  发布时间:2017-06-09 16:07:1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李大伟与蒋小花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育生子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双方举行婚礼前,李大伟给予蒋小花彩礼8万元,并为蒋小花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蒋小花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等价值约2万元的陪嫁物品,现在李大伟处。现李大伟诉请蒋小花返还彩礼款8万元,金首饰款3.5万元,合计11.5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伟与蒋小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为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关于李大伟主张蒋小花返还彩礼款8万元,由于婚约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本地男方在结婚前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现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蒋小花应酌情返还李大伟彩礼款。关于蒋小花的陪嫁物品,鉴于其愿意折抵,李大伟也表示同意,故本院考虑上述物品的价值后,在其应返还李大伟的彩礼款中予以抵扣,该陪嫁物品归李大伟所有。综上,综合考虑本地的习俗、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陪嫁物品情况,本院酌定由蒋小花返还李大伟彩礼款2.8万元。李大伟银结婚为蒋小花购买的金首饰,价值较大,蒋小花应酌情返还1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各项费用包括彩礼钱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是否应全部返还,还是酌情返还?

关于彩礼返还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处理不一。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意见为: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不予返还;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生活时间及彩礼数额,酌情返还。本案显然是支持第三种意见。之所以有上述三种不同意见,是因为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大部分或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出,本项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针对的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在实务中,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对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的,不予返还;未生育子女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按上述原则酌情确定。对因结婚男方为女方所买首饰、价值大的物品也可参照彩礼处理。对女方已有陪嫁物品在男方处的,为化解矛盾,一般将陪嫁物品确定归男方所有,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陪嫁物品的费用。对人情往来费用、小额礼金或物品赠与的返还请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此,就本案而言,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适用酌定返还原则处理,是较为妥当的。实践中按此方法处理案件的效果也较好。(注: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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