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在钢材供应商张某的送货单上签字,后该钢材款未付清,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钢材款5657元。近日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博望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李某自建房屋系将房屋交由给案外人房某承包建造,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张某根据房某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李某自建房屋工地,因房某不在工地,张某坚持没有人签字不卸货,由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钢材总价款为6657元,后房某向张某支付了钢材款1000元,余欠5657元一直未还,且下落不明。张某认为,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李某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钢材系房某与张某联系购买,且由房某支付了货款1000元,收货单上收货单位也是房某,可见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缔约主体和履行主体均为房某和张某。李某虽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该货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张某要求李某付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