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博望某刀模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月工资3700元。博望某刀模厂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10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致右小指近节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6980.69元(刀模厂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已赔付李某医疗费9822.74元)。2015年5月,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31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博望某刀模厂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5799.82元。博望某刀模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博望区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博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由于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获得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博望某刀模厂赔偿李某医疗费7157.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269.87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25799.82元。宣判后,博望某刀模厂不服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博望某刀模厂分三期共给付李某6万元。
【评析】
本案中,博望某刀模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而未交纳,导致发生工伤后,李某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如按规定交纳,则发生工伤事故后,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需承担小部分的费用,既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本案以警示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